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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法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杰与傅政文借款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杰,傅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城法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李杰,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被执行人:傅政文,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傅政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被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215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但被执行人傅政文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杰借款53300元后,剩余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执行费2150元至今未履行。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傅政文拥有华泰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D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傅政文拥有的车牌为晋DXXX**华泰圣达菲牌小车一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尹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