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秋喜与被上诉人王志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喜,王志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喜。委托代理人张凡,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科。上诉人杨秋喜因与被上诉人王志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王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杨秋喜在滑县宏达二期五号楼承包工程时,雇佣原告王志科为其打工。后来双方结算工资时,被告杨秋喜为原告王志科出具了欠条,欠条显示:“今欠到,王志科人民币壹万贰仟零贰拾元(12020元),说明(上砖、外架、日工、砼)。经手人杨秋喜,2005年12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志科受雇于被告杨秋喜,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020元未付,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2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2月20日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秋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秋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志科工资款12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秋喜负担。杨秋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其不是适格的主体。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志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志科在杨秋喜承包的工地务工,受雇于杨秋喜,杨秋喜欠王志科工资款12020元未付,有杨秋喜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秋喜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未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经查,本案所涉工程是杨秋喜承包建设,欠据是杨秋喜出具,因此,杨秋喜是适格的被告。原审开庭时杨秋喜缺席,其称有正当理由,但未能提供要求延期审理且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证据,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秋喜上诉还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志科的劳动报酬应由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杨秋喜认可王志科持有的欠据是其出具,没有证据证明杨秋喜将欠王志科的工资条已转移给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滑县道口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志科工资报酬,杨秋喜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秋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鲁训审判员 秦成义审判员 武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永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