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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21-02-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0741-4。法定代表人吴小平,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孙承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北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1432270-9。法定代表人纪尚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铁军,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东铁村,组织机构代码71804253-3。法定代表人王志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纪尚升,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铁军,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3117-6.法定代表人纪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尚升,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铁军,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财务人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并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姜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红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纪铁军、纪尚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2011)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包装)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笔),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云天包装签订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天包装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3笔),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月8日。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天包装签订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3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3笔),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云天包装签订(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云天包装以其名下设备为其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签订(2010)信青李银最保字第07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天包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0)信青李银最权字第07001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18%股权(计1080万股)为被告云天包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08)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城阳区的房地产为被告云天包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打孔机设备为被告云天包装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云天包装开具承兑汇票。现因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27140000元以及暂时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043435元(2013年1月2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偿),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32183435元;2、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质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质押财产(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18%的股权,计1080万股)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被告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打孔机及位于城阳区的房地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38334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借款抵押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信字第070001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青银信字第070001号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1)保证人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信青李银最保字第07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2008)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27号最高额合同、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1号、07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出质人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2010)信青李银最权质字第07001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据2、编号为2010信青李银最保字第07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0)信青李银最保字第07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为确保乙方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10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3、编号为2008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编号为青房地权城他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青岛城阳区街道正阳街14824号房产为原告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400万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抵押担保债权主债权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修改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在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4、编号为2010信青李银最权质字第07001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青城)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6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信青李银最权质字第07001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持有的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1080万股股权为原告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股权出质设立已经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登记。证据5、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青工商城抵登字2011第0005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动产抵押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登记。证据6、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青工商城抵登字2011第0004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动产抵押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登记。证据7、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贷字第070093号《银行承兑协议》对应的承兑汇票一份、托收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乙方)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关于罚息的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甲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1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50万元,票号为20106782的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票号为20106782的承兑汇票办理托收解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原告形成垫款。证据8、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贷字第070094号《银行承兑协议》对应的承兑汇票一份、托收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关于罚息的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甲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1年7月19日,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票号分别为:2010843、20106845、20106844的承兑汇票三张,到期日为2012年1月8日。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为票号为2010843、20106845、20106844的承兑汇票办理托收解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原告形成垫款。证据9、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贷字第070095号《银行承兑协议》对应的承兑汇票一份、托收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关于罚息的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甲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011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万元票号分别为20106904、20106905,金额为1250万票号为20106906承兑汇票三张,到期日为2011年1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为票号为20106904、20106905、20106906的承兑汇票办理托收解付,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原告形成垫款。证据10、欠本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对外垫付款项本金人民币2714万元及利息、罚息5043435元,合计32183435元。具体而言:1、原告对(2011)信青李银贷字第07009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对应的承兑汇票垫付1251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2295585元;2、原告对(2011)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对应的承兑汇票垫付1176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2222640元元;3、原告对(2011)信青李银贷字第07009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对应的承兑汇票垫付2870000元,利息罚息合计525210元;【说明:以上欠款明细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其后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偿。】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0份证据皆无异议。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信字第070001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二、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3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开具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承兑汇票办理托收解付,因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原告形成垫款。三、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2011)信青李银承字第07009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三笔),同日,原告开具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8日。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为上述汇票办理托收解付,因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原告形成垫款。四、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2011)信青李银贷字第07009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开具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月10日。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为上述承兑汇票办理托收解付,因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原告形成垫款。五、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上述动产抵押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青工商城抵登字2011第0005号。六、201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原告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等值人民币100万元整。上述动产抵押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青工商城抵登字2011第0004号。七、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位于青岛城阳区房产为原告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2400万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8信青李)银最抵字第070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主债权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修改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已在青岛市城阳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城他字第××号。八、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信青李银最权质字第070013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1080万股股权,为原告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向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2500万元,上述股权出质设立已经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号为(青城)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64号。九、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信青李银最保字第07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为原告在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因向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30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十、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均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因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开票时,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20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扣除该保证金及相应存款利息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2741万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以此本金产生的利息为合计504.3435万元,两项共计3218.34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欠款本金2714万元、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504.3435万元,两项共计3218.343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抵押事实、质押事实、连带责任保证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相关抵押、质押均签订了书面合同,且均办理了相关权利登记,因此,抵押权、质押权成立,原告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38334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人民币2714万元以及截止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04.3435万元(2013年1月2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偿),共计3218.3435万元。二、被告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3000万元为限;三、原告对被告青岛云天包装有限公司向其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青工商城抵登字2011第0005号项下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200万元为限。四、原告对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为青工商城抵登字2011第0004号项下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100万元为限。五、原告对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城他字第××号项下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2400万元为限。六、原告对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向其质押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号为(青城)股质登记设字[2010]第0064号项下股权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250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409元,由原告负担2126元,由三被告负担202283元。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审 判 员  张**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