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蔡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蔡某。被告:石某。原告蔡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德圣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洁、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2002年某某生育一儿子蔡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无法共同生活,于2005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蔡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生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儿子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村证明,证明结婚证名字与身份证名字系同一个人。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蔡某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0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某某生育儿子蔡某某。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石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德圣助理审判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 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