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乌勃民初一字第0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书瑞与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瑞,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乌勃民初一字第01704号原告张书瑞,男。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张书瑞诉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瑞委托代理人陈秀云、杨海岚,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耀、雍建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瑞诉称,原告给被告破碎阳极糊。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破碎阳极糊时,被铲车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侧骶髂关节分离、耻骨联合分离、会阴部、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医生对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1天。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56000元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5.5元,护理费2525.6元、误工费2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共计14116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依据计算的,也就是原、被告之间是侵权的法律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有明确的侵权人,本案属于侵犯身体健康权之诉,原告将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就是认为被告实施了损害原告身体的行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客观上单位也不可能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如果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那么应当先申请工伤认定,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程序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书瑞2013年5月10日13时30分,被告何建平驾驶蒙C648**号皮卡车在海达街龙达汽修厂门前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张书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书瑞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勃湾大队出具的乌公交认字[2013]第T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书瑞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书瑞受伤后于2013年5月10日入住乌海市樱花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胸外伤-左胸第6肋骨骨折”。2013年6月25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46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326.31元。乌海市樱花医院门诊费用及外购药共计1212.22元。又查明,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书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5日做出乌司鉴字[2013]法医临床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书瑞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于X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书瑞左下肢遗存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5000元左右”。再查明,被告何建平驾驶的蒙C648**号皮卡车在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对投保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还查明,被告何建平已向原告张书瑞垫付了120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海市樱花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出院证”、“乌海市樱花医院住院收费发票1张、费用明细复印件及门诊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张书瑞长期在乌海居住的证明和其所从事职业的证明及其法庭陈述,被告何建平法庭陈述,以及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律授权许可,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若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部门在第一时间已经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依据勘验记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划分,本院认为其结论合理、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何建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向原告张书瑞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平偿付。关于原告张书瑞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伤残赔偿金,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书瑞十级伤残,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故本院认可原告张书瑞的伤残赔偿金为46300元(按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20年×10%=46300元);2、医疗费,根据原告张书瑞向法庭出示的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其在乌海市樱花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6538.53元(其中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326.31元。门诊费用及外购药共计1212.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历住院4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4日,共计117天。因原告张书瑞未能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对其误工费主张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717.2元(33434元÷365天×117天);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实需要护理,因原告张书瑞出院医嘱未注明需护理,因此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认可每天按92.87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46天期限,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272.02元(92.87元×46天);6、鉴定费,原告提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取出固定物,参照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取出内固定物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张书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626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瑞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1289.22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剩余24978.53元(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张书瑞与被告何建平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何建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484.97元(24978.53元×70%)。又因已查明被告何建平已向原告张书瑞支付12000元,此垫付款项应在被告何建平承担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书瑞赔偿10000元;二、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书瑞赔偿61289.22元;三、被告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瑞各项损失共计5484.97元(被告何建平已支付原告张书瑞的12000元已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张书瑞负担180元,被告乌海市久华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承担88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田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