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三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三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台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宏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人民路002号。法定代表人:朴京来,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三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150号金色华尔兹2栋。法定代表人:朴京来,该公司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朴相来,住吉林省吉林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吉林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吉林省三龙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自愿撤回起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准许被上诉人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77.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3,177.00元退回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款3,177.00元退回上诉人吉林市双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反诉受理费1,450.0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450.00元退回被上诉人吉林市京东食品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