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涟源市安平镇风山组的村民李某甲、李某乙(均在逃)手中有一辆来历不明无牌照等手续的五菱牌面包车需要出售,为贪图便宜,仍以人民币328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同年6月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该车停放在涟源市汽车站附近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估价鉴定,涉案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7900元。经查,涉案五菱牌面包车发动机号为709153531,系被害人易某某所有,现该五菱牌面包车已被洞口县公安局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易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洞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机动车信息资料、辨认记录;抓获经过;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3)67号估价结论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广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