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纪茂林与张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茂林,张光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712号原告:纪茂林,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明,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纪茂林诉被告张光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义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茂林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路以西秀山南路以南红光新村二期A14栋601、601阁楼通过中介机构(池州市世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中介绍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62万元,同时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后原告考虑为方便被告办���按揭,遂在合同签订后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目前该房产权利人为被告。未支付的42万元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一直以未办理下按揭贷款为由拖延不付,在原告给予一年宽限期后仍未能支付。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房款支付、逾期不付将房产返还并过户给原告,违约金承担等相关事宜做了明确约定,并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在书面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现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已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路以西秀山南路以南红光新村二期A14栋601、601阁楼的房屋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纪茂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了买卖,并签订了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协议书,证明由于被告未能办理下按揭贷款导致剩余房款未能及时支付,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协议。张光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纪茂林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路以西秀山南路以南红光新村二期A14幢601、601阁楼通过中介机构(池州市世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中介绍卖给被告张光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62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被告支付首付款20万元,2011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剩余款项42万元,又约定双方协商银行按揭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后原告为方便被告办理按揭,遂在合同签订后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目前该房产权利人为被告。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一直以未办理下按揭贷款为由拖延不付,在原告给予一年宽限期后仍未能支付。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张光明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剩余房款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张光明同意自2013年4月1日起自筹资金将所涉房产贷款还清并将房产过户至纪茂林名下,并自愿承担过户所产生的费用,张光明在承担所有过户费用并将该房产过户至纪茂林名下后,纪茂林同意将张光明此前给付的20万元退还给张光明,同时张光明自愿承担5万元违约金。在书面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光明仍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光明交付了20万元首付款,原告纪茂林依约交付了房屋,��方便被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同时约定最长给予一年办理按揭贷款的时间。一年到期后,被告张光明由于没有办理下贷款,无法将剩余款项付清。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19日就相关事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是对原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光明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剩余房款42万元一次性给付原告纪茂林,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张光明同意自2013年4月1日起自筹资金将所涉房产贷款还清并将房产过户至纪茂林名下,并自愿承担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张光明仍未能付款,依据协议,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房屋并由被告张光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纪茂林依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张光明依约应按时给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仍一直未能给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了5万元违约金的违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纪茂林与被告张光明在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登记在被告张光明名下的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池州市贵池区南湖路以西秀山南路以南红光新村二期A14幢601、601阁楼)房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纪茂林,被告张光明协助原告纪茂林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三、原告纪茂林在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张光明给付的20万元退还给张光明;四、被告张光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茂林5万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如果张光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