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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掌握与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桂英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掌握,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郝桂英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562号原告:许掌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石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昌平。被告: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立农。第三人:郝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立农。原告许掌握与被告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掌握服务公司)、第三人郝桂英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掌握委托代理人邱石磊、徐昌平,被告中远掌握服务公司及第三人郝桂英委托代理人贾立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掌握诉称,2008年9月10日,原���与第三人共同筹划设立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出资50万元,占公司50%股份,郝桂英出资50万元人民币,占公司50%股份,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对抗,自成立以来近5年时间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致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郝桂英的儿子潘龙实际掌控公司,非法剥夺原告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原告,整个公司的财务帐目以及一切大小事项决定与执行都绕开原告,致使原告股东权利根本无法实现,鉴于公司无法对公司事项做出决议,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已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现依公司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中远掌握服务公司;被告将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被告中远掌握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投���利益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不存在股东权利被剥夺的情形。中远掌握服务公司一直是第三人在独立支撑,苦心经营。原告远居内地,不能正常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反而对其他股东疑心重重,并在公司资金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于今年3月至5月从公司拿走100万元。因此,原告当初投资已经全部收回,其股东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无权再对经营行为横加干涉。原告无权要求解散中远掌握服务公司,目前公司现有员工二百余人,承担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公司600余辆公交车的日常维护和修理保养任务。近年来在经营班子和全体员工的努力下,公司生产秩序良好,厂容整洁,服务质量多次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好评,每年亏损额逐年降低,不存在公司事务瘫痪的情形。按照《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属于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依法作出决定,原告无权单方要求解散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企业及全体员工的整体利益。第三人郝桂英答辩与被告中远掌握服务公司一致。另补充,2013年5月,通过潘龙已经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许掌握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远掌握服务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用于证明:公司由郝桂英、许掌握共同出资设立,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份。2、2009年1月8日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任免书一份,用于证明:许掌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3、2009年1月8日公司章程以及章程修正案各一份,用于证明:公司股东为郝桂英、许掌握共同出资设立,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股份,许掌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解散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公司工商登记、章程是公司依法设立的前提和股东权益的保障,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4、2013年2月27日,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第三人郝桂英找不到人,也没有任何答复。被告、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函件内容所说的事实是许掌握自己所述。本院认为,律师函件真实性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函件不能证明解散公司依据,没有证明力,故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5、辽宁银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1日出具辽银泰所审字(2013)第007号专项审核报告,用于证明:从2010年1月起,公司陆续存入第三人之子潘龙帐户800多万元,后又转入潘龙妻子高雅名下。被告、第三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许掌握个人委托,审核结论���有依据。本院认为,专项审核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没有提供审核的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远掌握服务公司、第三人郝桂英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6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0090674号《电汇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中远掌握服务公司给原告许掌握汇款50万元(由沈阳掌握控股集团公司代收)的凭据。2、2013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0085714号《电汇凭证》,用于证明:被告中远掌握服务公司给原告许掌握汇款50万元的凭据。原告许掌握对证据1、2款项认为是公司与公司的材料往来款,不是退股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公司与公司的材料往来款,故对证据予以确认。3、2013年5月7日,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支行《客户回单》,第三人郝桂英委托儿子潘龙给原告许掌握汇款50万元。用于证明:第三人郝桂英按照的要求��通过潘龙给原告许掌握汇款50万元,许掌握在公司的投资已经优先如数收回,不存在股东权利被非法剥夺的情形。原告认为该书证是第三人郝桂英在公司设立时向其借了50万元股本金,是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故对证据予以确认。4、中远掌握服务公司职工花名册共5页。用于证明:公司是劳动密集型企业,需要大量的劳动力,公司有员工196人,公司不是皮包公司,原告许掌握在内地,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原告认为该书证在编人员多数是公交集团的员工,不是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花名册人员是公交集团的员工,故对证据予以确认。5、中远掌握服务公司上半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用于证明:公司上半年完成产值312万元,公司瘫痪事实不存在。原告认为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不清楚,公司今年没有给我们看任何财务数据,利润表反映公司严重亏损。本院认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为公司财务报表,可以部分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由刘小玲、郝桂英2名股东出资100万元(其中刘小玲出资49万元、郝桂英出资51万元),设立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小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2009年1月8日,刘小玲将出资49%、郝桂英将出资1%转让给原告许掌握,经工商变更登记后,郝桂英、许掌握各占公司出资50%,原告许掌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因原告许掌握长期居住内地,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为第三人郝桂英儿子潘龙经营。2013年元月,原告许掌握与潘龙因中远掌握服务公司利润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中远掌握服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8日两次给付原告许掌握款100万���,第三人郝桂英于2013年5月7日委托儿子潘龙给付原告许掌握款50万元。中远掌握服务公司目前有员工197人,处于正常经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许掌握、第三人郝桂英各持有中远掌握服务公司股份50%,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如果发生争议,容易陷入公司僵局。本案中,原告由于长期居住内地,疏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客观上形成中远掌握服务公司一直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经营的局面,中远掌握服务公司已有员工196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经营管理并没有发生严重困难。且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协商,被告中远掌握服务公司和第三人郝桂英已经支付了原告款150万元,中远掌握服务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造成原告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对双方争议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协商解决。故原告许掌握要求解散中远掌握服务公司、将公���及财务章上缴销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许掌握要求解散被告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许掌握要求将被告新疆中远掌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上缴销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余款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卫 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