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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俊霞,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霞、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于××××年××月登记结婚。冬天被告不让我取暖,我娘家给我买了一个取暖炉。即便是2009年2月儿子出生后也未改善双方关系,被告不给我母子零花钱,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二月初三分居生活至今,要求离婚;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结婚时娘家陪送电脑、冰箱、床衾、摩托车、娘家给我买的取暖炉及我与孩子的个人衣物归我。被告庭审中辩称,婚后我经常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但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陪嫁财产除了冰箱不是我买的,其余都是我买的。如果一定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3日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二月初三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结婚时娘家陪送的财产:价值10000元的电脑一台、2400元的冰箱一台、1000元的床衾一个、5000元的摩托车一辆、取暖炉一个及个人衣物都在被告处,被告对上述财产除承认冰箱是原告所买,其余财产均由自己所买。被告称原告如果返还其骑走的电动车一辆,则同意返还冰箱。原告称其电动车系自己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否认。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称如果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另查,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2012年人均纯收入34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矛盾升级,造成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经调解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称如果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为宜。抚育费应有被告负担,数额应按当地居民年均纯收入的25%抚养13年计算,即3418×25%×13=11108.5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冰箱一台。原告应返还被告电动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育费11108.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原告返还被告电动车一辆,被告返还原告冰箱一台,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雪山审判员  王剑珑陪审员  张聪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