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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嘉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勇、戴乌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嘉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勇,戴乌鸽,深圳名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80号原告深圳市嘉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竹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迪,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该司法务经理。被告黄勇,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被告戴乌鸽,女,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被告深圳名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祖勇。上列原告深圳市嘉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被告深圳名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被告名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勇(借款人)、被告戴乌鸽(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600a120142142的《共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勇、戴乌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9个月,即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1.3%,月管理费1%,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本金余额×1‰×逾期天数,还款日为每月28日,每月还款额为24822.22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依法要求担保方履行担保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名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a120142142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名阁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付至被告黄勇、戴乌鸽指定的收款账户。但在首期还款日即2013年4月28日,原告无法联系三被告,被告黄勇、戴乌鸽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被告名阁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勇、戴乌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2600元、管理费2000元(暂计至2013年4月28日);2、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偿还原告还款滞纳金78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7日);3、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支付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名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管理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被告名阁公司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开庭时均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属实。另查,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在深圳市行政辖区内专营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吸收公众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共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名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清偿上述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贷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名阁公司依约对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名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追偿。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及被告名阁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管理费、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嘉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深圳名阁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的债务向原告深圳市嘉富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名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追偿。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被告深圳名阁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勇、被告戴乌鸽、被告深圳名阁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翁守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