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刘涛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刘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仁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涛。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诉被告刘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涛持D照驾驶川K463**号长安牌小客车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菜市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涛属准驾不符,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2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以(2012)内东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损失91053元。2013年2月28日、4月15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垫付伤者的损失208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111853元。现要求被告刘涛偿付原告已赔偿的损失11185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2)、(2013)内东民初字第2002号、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银行汇款回单及收条。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诉称事实。被告刘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涛持D照驾驶证、未经张某某许可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川K463**号长安牌小客车在内江市市中区和平街菜市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行人吴某某、廖某某、黄某某。2011年9月2日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1)第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涛持D照驾驶证驾驶小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吴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某某为川K463**号长安牌小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伤者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刘涛及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95253元。2012年11月12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以(2012)内东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者吴某某损失91053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安邦公司支付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自己垫付了廖某某、黄某某的误工、护理费18800元,廖某某的财产损失2500元及诉讼代理费2000元,共计23300元,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13年2月28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以(2013)内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88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800元。原告不服上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终审判决,维持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3)内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又支付了吴某某81053元、2013年4月28日支付了张某某20800元。生效判决均认定张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刘涛偿付原告已赔偿的损失11185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某等人受伤,原告安邦公司已经按照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赔偿了吴某某91053元、支付了张某某20800元,共计1118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安邦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11185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837元,由被告刘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游学南人民陪审员 缪佳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