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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张学权与王正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权,王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380号申请执行人张学权,男,生于1956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王正强,男,生于1968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叙永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张学权申请执行王正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张学权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31320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999元,并且被执行人王正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查明,依据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申请执行人张学权享有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50%的份额权属,并享有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获得的补偿款626400元中的一半即313200元。同时查明,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因纳黔高速公路建设而致关闭在四川省交通厅纳黔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相应补偿款,其中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地点:叙永镇火把桥,下同)所享有的补偿款为626400元,因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涉及土地租金131100元的债务,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已直接在四川省交通厅纳黔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四川纳黔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从上述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享有的补偿款中提取土地租金131100元用于支付,最后本院实际扣划得叙永县麻地湾采石厂石粉加工点的剩余补偿款为495300元。上述土地租金债务131100元中应由申请执行人张学权承担的份额为50%即65550元。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学权自愿在本院办理的王正强所涉债务纠纷执行系列案件中为被执行人王正强的债务163000元提供了执行担保,故本次执行中应从申请执行人张学权所应领取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执行在将申请执行人张学权应承担的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代为支付的土地租金65550元、为被执行人王正强提供执行担保的163000元从其应领取的补偿款金额中进行扣减后,申请执行人张学权应领取的补偿款金额为8465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张学权,其对此表示同意,并本院已向其支付了补偿款8465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2999元,共计87649元,至此本案执行完毕并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开亮审 判 员  雷明江代理审判员  杨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