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学同与巩方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同,巩方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孙学同,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方文,男,成年,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孙学同诉被告巩方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同诉称:2009年12月22日,被告巩方文向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曹某某借款58000元,由原告孙学同为其提供担保。后因原、被告未偿还曹某某上述借款,曹某某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巩方文偿还曹某某借款,孙学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偿还了曹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7000元。为向被告追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000元。被告巩方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经孙学同介绍,被告巩方文向曹某某借款58000元,并由孙学同为其担保。2011年4月曹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巩方文、孙学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同年8月,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桓商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令巩方文归还曹某某借款及利息,孙学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孙学同向曹某某归还借款58000元、利息7000元。2013年7月23日孙学同诉至法院,向被告巩方文追偿借款本息共计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学同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两份、偿还协议一份、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孙学同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巩方文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巩方文偿还借款本息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在本次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方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同借款本息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巩方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军审判员 祁晓慧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荆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