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戴荣勤与孟现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荣勤,孟现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荣勤。委托代理人:茅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现米。委托代理人:王婷。上诉人戴荣勤为与被上诉人孟现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戴荣勤、孟现米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戴荣勤通过杨某向孟现米银行账户分别存款8万元、2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2年7月,戴荣勤委托杨某、孟某、黄某、张某、李某五人向孟现米催讨上述款项,双方因产生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冯遵玲与戴荣勤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冯遵玲诉至本院要求胡茂华归还借款,戴荣勤作为冯遵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后撤诉在案。2012年10月,戴荣勤与孟现米再次就上述款项的偿付进行交涉,未果。戴荣勤遂以孟现米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包括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且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戴荣勤与孟现米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戴荣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仅提供了证人证言,综合其所举证人的陈述,仅能反映孟现米收到戴荣勤交付的款项,双方因此而交涉,并不能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及借贷合意的具体内容如借款期限,利息等。戴荣勤所举证人孟某、李某、黄某同孟现米所举证人张某、郭某一样,均是作为双方朋友出于缓和双方关系而从中协调,不能证明戴荣勤、孟现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决:驳回戴荣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戴荣勤负担。宣判后,戴荣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戴荣勤提供的三份银行卡业务存单已经可以证明戴荣勤与孟现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也可以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戴荣勤完成汇款义务之时就是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之时。孟现米在一审中并没有否认戴荣勤向其的汇款属于借款的性质,其只是抗辩认为此款是经孟现米的介绍,由戴荣勤借给胡茂华的,同时抗辩认为孟现米已经将涉诉款项交给了胡茂华,但孟现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抗辩观点。戴荣勤汇款后,孟现米曾经基于双方借款合同存在的事实向戴荣勤支付了部分利息,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事实却没有调查。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进而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戴荣勤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及戴荣勤是否完成出借义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在孟现米并不否认汇款属于借款的性质且对于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戴荣勤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在孟现米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戴荣勤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就简单否认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与法与理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荣勤将款项汇给孟现米,孟现米就应承担还款的义务,至于其将款项交给谁,做什么用途是孟现米自己的权利,戴荣勤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更没有能力去过问。一审法院对证据证明力的错误判断,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错误运用,进而导致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戴荣勤与胡茂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又以判决方式驳回戴荣勤对孟现米的诉讼请求,这一错误判决灭失了戴荣勤的债务对象,堵死了戴荣勤通过法律手段要回汇给孟现米该20万元的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戴荣勤的一审诉讼请求。孟现米答辩称:一、戴荣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在一审中,戴荣勤提供的三份银行卡业务存单不能证明其与孟现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既然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就不存在借款合同,更不存在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之情况。2、戴荣勤称孟现米在一审中并没有否认戴荣勤向其的汇款属于借款的性质,这个说法纯粹是在偷换概念,混淆是非。孟现米在一审中非常明确自己的观点,现在二审也再次明确:双方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该款项系戴荣勤与案外人胡茂华的借贷关系,孟现米在此的作用,一是介绍了戴荣勤与胡茂华认识,知道戴荣勤与胡茂华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二是戴荣勤将款项交付给胡茂华时,通过孟现米转交。3、孟现米从未基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支付部分利息。事实上是偶尔代胡茂华存下利息,除孟现米外其他人也是有代胡茂华存过;另外孟现米在戴荣勤后期收不回本金的时候,给过戴荣勤钱,原因如下:一是戴荣勤把钱借给胡茂华这个借贷业务是孟现米介绍的;二是现在胡茂华还不出钱,而孟现米原来与戴荣勤是好兄弟,觉得内疚,所以出了部分钱。但上述款项无论如何,均不是戴荣勤与孟现米之间有什么借贷关系而给付利息。4、戴荣勤在一审主张与孟现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显然未尽举证义务。戴荣勤未举证证明与孟现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这是在借贷案件中,戴荣勤最基本的举证义务。一审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就灭失了其债务对象。5、一审驳回戴荣勤的诉请,并未灭失债务对象,实际上真正的债务对象是胡茂华,而且戴荣勤也持有借条,完全可以实现债权。二、孟现米在此提出两个观点:1、一审法院确认了证据4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款项与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988号案件所涉款项为同一笔款项。证据4中戴荣勤申请的证人杨某给戴荣勤打电话的内容、戴荣勤在电话里的陈述等均可以证明戴荣勤让杨某等人前来协调的款项也就是本案所涉款项,系戴荣勤在2010年1月借给胡茂华的款项,本金20万,2分利息,已经收取了10多万的利息,该款项戴荣勤持有的借条是由胡茂华出具给戴荣勤妻子冯遵玲,金额为24万。2、一审过程中,戴荣勤申请的证人杨某做虚假作证,应当依法给予处罚或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戴荣勤的诉请,并依法处理当中违法犯罪行为。二审期间,戴荣勤提交其农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欲证明孟现米在2012年7月26日通过银行汇给戴荣勤38000元的利息。孟现米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孟现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孟现米当时打给戴荣勤38000元是因为戴荣勤向胡茂华催讨78000元的利息,胡茂华当时支付了40000元的利息,剩余38000元戴荣勤通过其与孟现米的朋友调解,孟现米考虑到与戴荣勤是结拜兄弟,而且该借贷款项也是他介绍的,出于内疚垫付了38000元,并明确让戴荣勤以后不要再找他。本院认证认为,孟现米对戴荣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对于戴荣勤主张的38000元系孟现米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戴荣勤主张与孟现米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从戴荣勤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其向孟现米交付20万元款项的事实,对于其主张的款项系基于双方的借贷合意而交付的事实不具证明力。相反,孟现米提交的戴荣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戴荣勤与孟现米协商过程中,戴荣勤向孟现米主张权利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其也并未要求孟现米支付全部款项,对于孟现米在录音中关于双方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也未作反对表示,据此,戴荣勤提交的证据对于其主张的与孟现米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不具直接的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戴荣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