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终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与马景宝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马景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负责人:张春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景宝,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景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马景宝与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四份,为其所有的冀CA73**、冀CS1**挂号半挂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主、挂车交强险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000元及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投保单中打印字体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入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马景宝在投保人签名处签了名。2013年1月22日,马景宝司机党学民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新高速德胜口水库处时,与顺向行驶的杨学名驾驶的冀BQ83**、冀BDW**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党学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证,马景宝冀CA73**号车车损115180元,另马景宝支出公估费3500元、施救费6000元、公路路产赔偿款16602元(含滴漏油污染路面赔偿款14400元)。对于马景宝的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41282元,经申请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未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马景宝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冀CA73**、冀CS1**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后,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所签发的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马景宝履行赔付义务。马景宝诉请的保险金141282元应分项计算,其中的马景宝车损115180元,扣除第三者车的主、挂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各自先予赔付的100元,余款114980元属车辆损失险的赔付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中的马景宝已赔付的路产赔偿款16602元,应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保险标的车的主、挂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自先予赔付2000元,余款12602元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就该条款已向马景宝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中的公估费3500元及施救费6000元,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予赔偿。对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公估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油污损路面损失不属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评估定损金额及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马景宝保险金1410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由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故车辆损失物价评估报告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评估金额过高,程序不合法。二、关于施救费用,应按汽车事故救援收费标准计算,为2000元。三、关于路产损失,被上诉人提供“北京市收费(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现场勘查记录表”中载明“滴漏油污染路面400平方米,赔偿金额144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改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景宝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景宝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马景宝按约缴纳了保费,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河北圣源祥公估所做的报告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公估费是为查明本次事故损失数额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承担,路产损失系事故造成的第三方损失,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蓬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