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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永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强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强,别名高海军,原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东范家村村委委员。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高永强在担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东范家村村委委员期间,在本村与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收受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合作开发协议等;2、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永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高永强在担任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东范家村村委委员期间,在本村与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过程中,收受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高永强于2013年8月1日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投案自首,并主动交回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永强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于2013年8月8日亲笔供词一份,证实:其在担任东范家村村委委员期间,收受孙某现金共计10万元的情况。3、合作开发协议,证实:2010年1月27日,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东范家村村民委员会与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范家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由沈来元、李某签署,并加盖二单位公章。4、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永强1980年扒窃被劳教两年,1983年抢劫被判四年有期徒刑。(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底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东范家村举行签约仪式前后,由于东范家村对与我公司签补充开发协议有意见,为了顺利签订补充开发协议,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0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高海军,让他在合作项目上多帮忙,地点在东范家村附近,他答应着收下了,高海军没有给我出具书面的收据或借条。2、证人李某(系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潍坊汇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东范家村举行签约仪式前后,由于东范家村对与我公司签补充开发协议迟迟达不成一致意见,孙某来我办公室与我商量之后,决定给东范家村两委七个人每人10万元。具体由孙某实施。后来孙某向我汇报说都送下了,其中包括给了高永强10万元。(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永强供述,2010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接到孙某的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于是我就到了孙某位于我们村工地指挥部办公室,孙某拿出一个塑料袋和我说:“给你点钱,去喝个酒。”我说不用这么客气,我接过了以后,回了家,我数了一下,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强身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永强系自首,且已退赃,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永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