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余春燕与贺英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春燕。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贺英梅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余春燕诉被告贺英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余春燕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贺英梅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春燕撤回对被告贺英梅的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春燕负担。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春燕委托代理人:杨安成,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贺英梅。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余春燕诉被告贺英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告贺英梅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告余春燕的反诉。本院认为,被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贺英梅撤回对原告余春燕的反诉。本案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英梅负担。审判员郑智杨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