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民三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国祥诉被告沈阳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利、杨占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祥,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利,杨占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民三初字第2309号原告冯国祥,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吴巍,女,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苓(玲),现住辽中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曹纪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系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中镇。被告李长利,现住辽中县。被告杨占金,现住辽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镇。原告冯国祥诉被告沈阳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长利、杨占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祥委托代理人吴巍、高海苓、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李长利、杨占金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经工友李长利介绍到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沈阳冶化机械厂厂房做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作,在搭设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距离地面高度6米)上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红等五人用单位车将原告送至辽中县医院抢救,县医院经检查认为原告病情严重,又立即将原告转至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4月24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T12骨折、T11脱位、截瘫;2、双胫腓骨骨折;3、右挠骨骨折。后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冯国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胸锥伤残为2级伤残、右上肢、双下肢骨折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原告2011年3月13日之前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第一次出院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12月8日入院,在家时间为151天。第二次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14日再次入院,在家时间为195天,也就是说原告出院后至定残前共在家346天,这346天都是由其爱人高海苓护理原告,高海苓是缝纫工人,具有稳定收入,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爱人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27,680.00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高,后续的治疗、更换器具费用等一直在不断发生,经2011年3月诉讼后,原告又因病情需要雇佣护工一人,发生了护工费7,440.00元(2012年5月10日至7月10日共计62天,120.00元/天)、发生了轮椅更换费2,500.00元,医药费7,800.00元,交通费2,390.00元,材料复印费600.00元。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三被告应将这部分费用一并赔偿给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爱人高海苓因护理所产生的误工费及原告新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应予以驳回。在(2011)辽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后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提出了请求是724天,所以不单单是原告住院期间,是从第一次住院起诉至判决后2009年9月28日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法院只认定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269天,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市中院判决认定了原审法院的护理天数,原告对天数没有异议,只不过是对数额有异议,所以现已过去好几年,现在提出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且过了诉讼时效,包括省高院裁定已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原告轮椅更换没有法律依据,是否需要更换达到报废标准没有依据,(2011)辽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对原告今后所需卫生用品、器材费用、治疗辅助器具等已判决认定并已给付原告;关于医药费7,800.00元,原告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根据法院原鉴定及病历原告不需要继续治疗,是否是原告用药不清楚,没有医嘱处方,没有用药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原病历原告是治疗终结治愈出院;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这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支出也不是正规发票;材料复印费600.00元我们不予认可,在上一案已认定了490.00元,且本案看不出需要再花600.00元的材料复印费,护工费在两级法院已支持原告定残后10年的护理费并已给付完毕,属于重复诉讼,截止昨天为止我公司已支付原告60多万赔偿款,现在还欠原告赔偿款4万多元,我方只是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还积极筹钱,鉴于原告现在的情况,我方可能还要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所要的各项损失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原告诉求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长利、杨占金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求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确切诊断,没有得到几级法院的支持,并非未主张过,且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第二项请求已经辽中县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以及卫生器材等作出了合理的评定,且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视为原告已治疗终结;另外,原告在本次伤残鉴定申请中没有申请对后期医疗费用以及辅助器具使用年限、更换周期和费用评定,故在鉴定完毕后原告所有的损失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对法院判决均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经被告李长利介绍到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沈阳冶化机械厂厂房做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作。于2009年4月22日在搭设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与地面高度约6米)坠落致伤,经两级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该起纠纷均作出判决,即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起诉来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辽民三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再次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辽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又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省高院审理后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在诉讼中均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及出院后尿常规化验费10年费用、卫生用品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定残后10年护理费、治疗辅助器具费(含轮椅费)、双摇坐便床、矫正器、按摩床垫、绑带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均做出判决,现被告已按两级法院的判决赔偿了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出院至定残日期间其妻子高海苓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27,680.00元及轮椅更换费2,500.00元、医药费7,800.00元、交通费2,390.00元、材料复印费600.00元、护工费7,440.00元,合计人民币48,4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2009)辽民三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2011)辽民三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该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此次诉请中其妻子高海苓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费、轮椅费、材料复印费、护理费,已经法院判决,现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13年1月23日从沈阳市西城中医院购买中成药7,800.00元(票据2张)及交通费、材料复印费,因所购药物无医生医嘱,也无处方、药品名称和用药明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药品系治疗因此纠纷致原告受伤所必需用药,交通费及材料复印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因此纠纷所必须支出费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国祥要求被告沈阳市怀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长利、被告杨占金赔偿其医药费7,800.00元、交通费2,390.00元、材料复印费600.00元、更换轮椅费2,500.00元、护工费7,440.00元及其妻子高海苓护理其误工费27,68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冯国祥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洁坤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羚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