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界华,许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许春敏,周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银仁大厦1-3楼。负��人蒋占琴。委托代理人吴志新,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敏,女,汉族。被告周界华,男,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许春敏、周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敏、周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4日,兴业银行与许春敏、周界华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许春敏、周界华向兴业银行借款21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许春敏、周界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有权提前收贷;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许春敏、周界华承担;如许春敏、周界华在借款期限内出现累计三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或某次拖欠还款时间达30天以上的情况,则许春敏、周界华同意,兴业银行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可以取消周界华利率下浮的优惠,变更执行同期基准利率;许春敏、周界华以借款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兴业银行向许春敏、周界华发放贷款219万元。许春敏、周界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7000元。现请求判令:1、许春敏、周界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42051.8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63682.4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4205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偿律师费损失47000元;2、兴业银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春敏、周界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兴业银行与许春敏、周界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春敏、周界华向兴业银行借款219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24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利率浮动方式为固定日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固定日还本付息;许春敏、周界华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有权要求许春敏、周界华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因许春敏、周界华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兴业银行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许春敏、周界华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如许春敏、周界华在借款期限内出现累计三次未按约偿还借款或某次拖欠还款时间达30天以上的情况,则许春敏、周界华同意,兴业银行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可以取消许春敏、周界华利率下浮的优惠,变更执行同期基准利率;许春敏、周界华以借款所购奥林匹克花园9幢10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兴业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兴业银行向许春敏、周界华发放借款219万元。2011年3月22日,兴业银行取得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01**号房屋他项权证。许春敏、周界华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11月1日,许春敏、周界华尚欠借款本金1842051.8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63682.42元。兴业银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7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律��费发票、房屋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许春敏、周界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春敏、周界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许春敏、周界华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取消利率下浮的优惠,变更为同期基准利率,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依约应由许春敏、周界华承担。对兴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许春敏、周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春敏、周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842051.86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为63682.42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4205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47000元。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HS1000201**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许春敏、周界华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780元,由许春敏、周界华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兴���银行预交,许春敏、周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兴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青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