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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桑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现在山东省郓州监狱服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被告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我与被告订立协议,双方约定:由我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170000元。并口头约定170000元的银行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借取贷款后,不按照协议约定执行,没有及时偿还相关贷款本金和利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家人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330.16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桑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3330.16元。被告桑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要求。但我现在没有能力,等我出狱后,我想办法尽快偿还。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1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17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桑某承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家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330.16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桑某应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23330.1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所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从银行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170000元。2、2013年7月5日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170000元的银行利息,借给被告款时已约定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协议、收款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借给被告170000元。原告已偿还170000元产生的利息23330.16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将申请的贷款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借款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3330.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在监狱服刑,暂无能力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23330.1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567元,被告桑某负担213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延波审判员  樊玉霞审判员  袁宝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祁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