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任双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任双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3号。代表人许栋。委托代理人哈增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双建,农民。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任双建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任双建,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合同中被告承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30000”、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500000”及附加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3月20日19时30分,司机王建成驾驶冀B×××××号车在唐海县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56KM+500M处与由左继伟驾驶的皖K×××××号车尾随相撞,造成部分路产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王建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继伟无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王建成车损、施救费、路损自负。(凭票)2、左继伟车损由王建成承担。(凭票)”。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责任有限公司鉴定,事故造成冀B×××××号车车辆损失72730元,公估费3640元。另,原告在事故处理中支付了吊车费1200元、施救费50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害,赔偿公路路产损失2315元。另查明,唐山海港海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任双建为冀B×××××号车实际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双建为其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对于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认定车损数额过高,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吊车费及施救费属于因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中,王建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冀B×××××号车车损中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任双建保险金847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诉请的车损72730元与我司定损金额差距过大,系单方委托鉴定,有个人操作的嫌疑,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我们的车损是经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的。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交通行政行为决定书、路产赔偿凭证、公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吊车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唐山海港海陆大件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系由鉴定机构所作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无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