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顺行初字第83号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03219-6),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乡村高尔夫俱乐部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小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明,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组织机构代码00009363-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东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春钢,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制科科员。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2年4月间,原告发现“枫桥别墅”130余套别墅的业主北京瑞顺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顺鸿业公司)在未有任何建设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小区内进行大规模的翻建改造。对此,原告于2012年7月分别向顺义区建委、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顺义分局等单位发出《告知函》,但未得到任何回复。此后,原告又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发出《紧急情况汇报》函,也未得到任何答复。2012年9月,原告发现瑞顺鸿业公司不但在园区内大规模的拆改建设其自己所有的建筑物,将原告的建筑物、园区内的道路、公共设施及小区围墙也进行大规模的拆毁。在原告多次发送《停工通知》的情况下,瑞顺鸿业公司非但不予以停工,反而动用社会上的闲散人员进入园区与原告的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对抗,以继续违法施工,现已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针对前述情形,原告于2013年3月又向顺义区政府、建委、规委反映情况,并多次报警及向顺义区城管监察大队报案,但均未得到任何立案答复。“枫桥别墅”建设项目是原告建设开发的别墅住宅小区,原告有义务对园区内的建设行为进行管理,同时也有维护园区内公共设施安全完好的义务。瑞顺鸿业公司在未能向原告出示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建设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阻止其违法拆改建设行为。在原告多次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违法建设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应依法行政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继续并责令违法建设方限期整改。但遗憾的是,“枫桥别墅”中的违法建设行为已经发生了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不作为,丧失了一个行政机关应履行的基本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中共北京市顺义区委、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实施意见〉》(京顺发(2011)24号)的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京顺发(2011)24号文件的规定,针对存在于“枫桥别墅”项目中的违法建设行为履行行政管理义务;2.判令被告作出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恢复“枫桥别墅”园区公共建设(按原审核验收规划图)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中查明:针对原告用地内(即顺义新城第13街区)规划建设的住宅翻建改造项目,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被举报人(瑞顺鸿业公司)提供了四个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分别为:2012年3月6日的2012规(顺)条字0009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含4栋别墅);2012年4月9日的2012规(顺)条字0017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含5栋别墅);2012年7月18日的2012规(顺)条字0033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含14栋别墅);2012年9月14日的2012规(顺)条字0042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含13栋别墅)。针对A、B、C、D户型别墅装修工程,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12年7月9日向被举报人核发了2012规(顺)建字00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40栋别墅)。本院认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本案中,因被举报人针对枫桥别墅园区内部分别墅已取得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根据上述规定,对被举报人在枫桥别墅园区内的建设行为被告并非适格的查处机关,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职责缺乏前提条件,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要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审 判 员 杨桂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