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姚晓明与被告朱慧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圣修,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系被告朱某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栗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圣修、栗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订婚后双方互不来往,未建立感情基础。2005年农历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的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锁事生气、吵架。为了能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不让父母生气,原告对被告是忍让迁就。于2006年农历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甲(7岁),孩子的出生并未能改变双方的夫妻关系。孩子自出生到现在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孩子的吃穿费用也是原告的父母负担。并且原告的父母通过努力将被告的工作单位调到县城,日常生活上原告的父母也是想法减轻原、被告的负担,对此被告并不领情,只有有事情不顺心就与原告吵闹,为此双方也私下协商过离婚问题,但因被告的苛刻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原、被告双方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因我们为生男孩,我多次流产,造成我身份患有严重的妇科病。现在为治病,我每月要花费好多钱,经济困难。另外,最近几年原告的职位升迁,经济条件好转,有点嫌弃我,如果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没有一点夫妻情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若离婚的话,孩子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为合法婚姻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资料、被告与女儿班主任的录音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被告不让女儿上学的事实。3、证人祁动强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不好。4、商品房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子不是双方的共同房产,而是原告的父母出资买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夫妻之间的吵架生气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只是因为近期工作、生活上矛盾,精神有点抑郁,是可以治愈的。被告是老师,完全有能力抚养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如判决离婚的话,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没有不让女儿上学,那天是女儿放假,女儿去医院看被告。购房合同中的姚明明就是原告姚某某,能证明是我们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已进行输卵管切除手术。2、郑州市管城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继发性不育,生育困难。3、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因长期精神受原告的折磨,已患有抑郁病。4、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1套房产,现在没办理房产证。5、租房合同1份,证明现在被告带着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病历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一侧输卵管切除手术,被告的家族患有精神病史,并不是因原告的因素造成的被告的精神抑郁。不能排除是家族遗传。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子是原告的父母为原告购买的,不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租房合同恰能证明我们的夫妻感情不好,已闹分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05年农历9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2月9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7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姚某甲(7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生气现象。被告因生育子女的原因数次人工流产,进行了输卵管部分切除手术,造成继发性不育,同时患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抑郁。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风雨同舟,相互理解和宽容。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子女,现未成年,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幸福、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数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和谐和幸福均付出了心血,相互之间确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原告在身体和精神方面均需要家庭的温暖和亲人的照顾,原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应当进行适当照顾。生活中双方虽有争执、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潘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