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成都市温江区妇幼保健院、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成都市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芃,成都市温江区妇幼保健院,成都市妇幼儿童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文兴芃。法定代理人文元(系文兴芃之父)。法定代理人杜小鹃(系文兴芃之母)。委托代理人宋卫平,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万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祥,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克勇,系温江区妇幼保健院的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妇幼儿童中心医院(成都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三环外日月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毛萌,院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文兴芃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温江妇幼保健院)、被告成都市妇女儿童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成都妇女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古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芃的法定代理人杜小鹃及委托代理人宋卫平,被告温江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忠玉、宋克勇,被告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兴芃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文兴芃之母杜小鹃因待产入住被告温江妇幼保健院。因该院严重不负责任漏诊误诊,耽搁治疗,2010年7月17日,文兴芃被产下时,心跳呼吸全无,被诊断为:1.重度窒息;2.胎粪吸入综合症;3.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4.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5.电解质紊乱;6.酸碱平衡紊乱。经抢救后,文兴芃被送往被告成都妇女儿童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成都妇女儿童医院诊断文兴芃为运动、精细动作、语言、社会适应能力重度低下。温江妇幼保健院与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文兴芃重度残疾,据此,文兴芃请求法院判令:温江妇幼保健院与成都妇女儿童医院赔偿文兴芃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94467元、残疾赔偿金357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护理费11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温江妇幼保健院辩称,1.文兴芃于2011年3月11日以温江妇幼保健院为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文兴芃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选取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对温江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已确认,温江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2.文兴芃的脑瘫与温江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文兴芃母亲杜小鹃患妊娠期肝内胆淤积症,该病症是胎儿宫内缺氧的重要原因。杜小鹃孕期检查期间两次拒绝医生查肝功的建议,导致医生无法在文兴芃出生前作出判断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文兴芃脑瘫与杜小鹃杜绝检查有密切关系。3.文兴芃的伤残尚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4.文兴芃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文兴芃于2012年7月17日在温江妇幼保健院出生,后于2011年3月11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提出撤诉申请,2011年8月20日,该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21日起算,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限。5.文兴芃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撤诉后,又基于同样的事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温江妇幼保健院请求法院驳回文兴芃的诉讼请求。被告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答辩称,文兴芃到成都妇女儿童医院就医时病情很严重,经该院治疗后病情稳定出院。文兴芃的损害后果和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文兴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文兴芃之母杜小鹃于2010年1月25日开始一直在温江妇幼保健院做产前常规检查。杜小鹃于2010年1月25日的体检卡“产科检查记录”栏被记载:“肝功异常”。杜小鹃在该院的病历资料“特殊症状及指导事项、治疗”栏被记载:5月25日,医院建议杜小鹃复查肝肾功,孕妇拒绝;7月12日,医院再次建议杜小鹃查肝肾功。杜小鹃分别在这两次医生建议后签字:“不查,杜小鹃。”2010年7月16日,杜小鹃在温江妇幼保健院入院,其住院病案的“临产或高危险情况”栏及“首次病程记录”记载:“……6+月出现皮肤瘙痒,孕晚期无明显瘙痒,孕妇在孕中晚期未做肝肾功能和胆汁酸检查,孕期无头晕,眼花,视物模糊等不适……”。2010年7月17日8时3分许,杜小鹃经自然分娩生下文兴芃。文兴芃被生下后,无自主呼吸,肢体发绀,温江妇幼保健院即对其采取心肺复苏,给氧、胸外按压等抢救措施。后温江妇幼保健院诊断其为:1.新生儿窒息(重度);2.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3.头皮水肿;4.足月适于胎龄儿。同日,9时55分,文兴芃被转至成都妇女儿童医院进一步治疗。10时29分,温江妇幼保健院对杜小鹃进行了肝功检查,检验报告显示碱性磷酸酶、谷酰转肽酶、总胆汁酸、尿酸、乳酸脱氢酶均高于标准值。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15日,文兴芃在成都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重度窒息;2.胎粪吸入综合征;3.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4.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5.电解质紊乱;6.酸碱平衡紊乱。2011年3月1日,文兴芃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性瘫痪(重度四肢瘫);2.继发性癫痫(肌阵挛)。2011年3月11日,文兴芃以温江妇幼保健院为被告向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温江妇幼保健院向文兴芃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144.24元。该院受理后,文兴芃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请求对温江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文兴芃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文兴芃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材料包括:温江妇幼保健院病历材料复印件、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材料复印件、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病历材料复印件、CT片1张。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法会:2011-158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胎儿在被生产时存在胎膜早破,行经阴道分娩,从提供的病历中看出胎儿总产程在正常范围,待产过程中温江妇幼保健院未采用任何加强宫缩的措施,据提供的胎儿监护图纸未见异常。分娩时见羊水Ⅲ°粪染、新生儿产瘤、新生儿窘迫窒息。综合上述过程胎儿宫内及产时缺氧已存在,多为本身疾病引起。新生儿窒息与脑瘫是否呈必然因果关系目前尚有争议。根据检材,未发现温江妇幼保健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鉴定结论为:温江妇幼保健院对文兴芃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现文兴芃年龄太小,不适宜评定伤残程度,每月康复治疗费约1000元左右。本次鉴定的鉴定人为黄飞骏。2011年8月12日,文兴芃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温江民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准予文兴芃撤回起诉。后文兴芃于2013年4月15日以温江妇幼保健院及成都妇女儿童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文兴芃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温江妇幼保健院、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文兴芃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文兴芃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鉴定。文兴芃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文兴芃的损害是在温江妇幼保健院发生的,且损害后果已不可逆,在成都妇女儿童医院只是常规治疗,故不同意只针对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等问题进行鉴定。文兴芃申请了专家辅助人葛力出庭,葛力系重庆市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副主任医师,葛力在庭审中陈述,文兴芃脑瘫是因宫内缺氧造成,出生后是重度窒息。温江妇幼保健院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1.胎儿宫内缺氧,医方未及时处理,从病程记录和待产记录上可以看出7时40分胎儿宫内缺氧,程度危重,医方于8时3分才采取助产措施,时隔二十三分钟。2.医方在新生儿抢救方面存在过错,从病程记录上看不出,医方对胎儿的呼吸道进行了清理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了清理,不符合医疗规范。温江妇幼保健院认为,胎儿宫内缺氧需要观察时间,医方观察后及时采取了助产措施。文兴芃申请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黄飞骏出庭,黄飞骏在庭审中陈述,胎儿窒息在宫内就产生了,温江妇幼保健院对文兴芃的抢救很成功,没有过错。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残疾人联合会向文兴芃填发了残疾人证,该证上记载文兴芃的残疾等级为一级。上述事实有温江妇幼保健院病历资料、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病历资料、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生证明、民事起诉状、(2011)温江民初字第217号判决、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飞骏的陈述意见、葛力的陈述意见、残疾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是否应对温江妇幼保健院、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进行鉴定。文兴芃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同一医疗事由以温江妇幼保健院为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在(2011)温江民初字第217号案件中,文兴芃与温江妇幼保健院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文兴芃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该次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根据文兴芃的病历记载以及专家辅助人葛力的陈述,文兴芃在宫内就存在缺氧。杜小鹃未听取温江妇幼保健院的建议,多次拒绝检查肝肾功,导致该院丧失及时发现杜小鹃患有妊娠期胆淤症,及采取进一步的治疗措施的时机。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文兴芃宫内缺氧及产时缺氧多为杜小鹃本身疾病引起,温江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并且文兴芃患脑瘫是否与宫内缺氧及产时窒息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文兴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于文兴芃提出的再次对温江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予。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温江妇幼保健院对文兴芃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审理中,文兴芃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只对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进行鉴定,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成都妇女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文兴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文兴芃要求成都妇女儿童医院承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文兴芃要求温江妇幼保健院与成都妇女儿童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文兴芃对温江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文兴芃于2010年8月15日从成都妇女儿童医院出院,于2011年3月1日被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及继发性癫痫,换言之,文兴芃最迟应于2011年3月1日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由于文兴芃于2011年3月11日以温江妇幼保健院为被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文兴芃对温江妇幼保健院的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时应中断。文兴芃于2011年8月12日提出撤诉申请,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随即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本院认定文兴芃对温江妇幼保健院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8月13日重新起算一年。而文兴芃于2013年4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文兴芃对温江妇幼保健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文兴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8元(文兴芃申请缓缴),减半收取4614元,由文兴芃负担(由文兴芃父母文元、杜小鹃向本院直接缴纳)。证人出庭费用500元,由文兴芃父母文元、杜小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