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666号龙明智诉盘通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智,盘通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龙明智,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盘通宇,男,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明智与被告盘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寿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文涛、人民陪审员邓余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龙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通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盘通宇于2007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定于一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盘通宇立即偿还借款1500元,2、由被告盘通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证实被告盘通宇于2007年6月11日借原告1500元,2007年7月10日还清。被告盘通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当庭所作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6月11日,被告盘通宇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约定2007年7月10日一次还清,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盘通宇未还。经原告每年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保护。被告盘通宇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约定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有依约定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盘通宇立即偿还借款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盘通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龙明智借款本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盘通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寿成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人民陪审员 邓余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