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犯强迫交易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因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9月26日被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1999年5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6年1月23日裁定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二某,男,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5月27日到定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定安县定城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3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8日到定城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何三某,男,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6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4日到定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玑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3月份某日晚上,因工程队拒绝向高龙村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购买沙土的要求,被告人何某某遂纠集被告人何二某与何开斌、“么丰”(另案处理)、何永峻(另案处理)制作5个扎工程车轮胎的铁钉将防洪工程队工程车轮胎扎破,工程队管工林明波迫于无奈,以每车70元的价格购买高龙村的沙土共270车,并向被告人何二某支付沙土款共计18900元。被告人何二某取得该款后交由何某某分给村中参与阻拦工程队施工的青年每人300元,5000元交给何才学保管,余款2000元用于一起喝酒。2013年3月22日,定城派出所民警在定安县定城镇高龙村抓获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同年4月8日、5月27日、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何二某、何三某先后到定安县公安局定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了证实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列举了以下证据:自制铁钉2个、槽形角铁一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支付证明单、扣押物品清单、中标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记录图、照片,被害人李孟家、林明波及被告人刘某某、何三某以及另案处理人员何永峻、何才学、何开斌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吴英道、莫日东、何学才、莫承富、符式进的证言、被害人林明波、韩吉、李孟家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及另案处理人员何开斌、何永峻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定安县南渡江定城段二期防洪工程高价向其村购买沙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三某、何二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下旬,定安县定城镇高龙村段南渡江防洪二期防洪工程开工。承建该工程的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队以每车50元的价格向定安县定城镇多校村购买沙土。定安县定城镇高龙村的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伙同村中多名青年到工程队工地阻拦工程车施工,要求工程队向高龙村购买沙土。2013年2、3月份某日晚上,因工程队拒绝向高龙村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购买沙土的要求,被告人何某某遂纠集被告人何二某与何开斌、“么丰”到何永峻家,由何二某、“么丰”购买凹槽铁,由何永峻、何某某制成扎工程车轮胎的铁钉。何开斌将铁钉带回家后按照何二某的电话指示,将制好的铁钉放到工程车经过的路上。次日,防洪工程队的工程车经过时轮胎被扎,工程队管工林明波迫于无奈,以每车70元的价格购买高龙村的沙土共270车,并向被告人何二某支付沙土款共计18900元。被告人何二某取得该款后交由何某某分给村中参与阻拦工程队施工的青年每人300元,5000元交给何才学保管,余款2000元用于一起喝酒。公安民警从何永峻家查获制作铁钉的凹槽铁一段,从被扎的车胎上提取到铁钉2个。2013年3月22日,定城派出所民警在定安县定城镇高龙村抓获被告人莫某某、何某某;同年4月8日、5月27日、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何二某、何三某先后到定安县公安局定城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在法庭审理中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法庭交来退赔款人民币7000元,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谅解,要求法庭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自制铁钉2个、槽形角铁一条,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强迫他人交易的手段事实;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莫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被告人刘某某、何三某、何二某是投案的;支付证明单,证实工程队支付了18900元给被告人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处扣押到的物品情况;中标通知书,证实工程队中标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刘某某、何某某曾被判处刑事处罚的事实及刑满释放的日期;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三某曾被劳动教养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记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李孟家、林明波的辨认笔录,证实强迫其交易的人就是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何三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出李孟家、林明波就是其强迫交易的被害人;另案处理人员何永峻、何才学、何开斌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强迫他人交易的事实;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工程队的车被被告人铁钉扎破的一个轮胎价值为人民币1670元;证人吴英道、莫日东、何学才、莫承富、符式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林明波、韩吉、李孟家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强迫被害人交易的经过;另案处理人员何开斌、何永峻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制作扎破轮胎的工具扎车轮胎犯罪事实;17、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强迫他人进行交易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定安县南渡江定城段二期防洪工程高价向其村购买沙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何三某、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何二某、何三某均主动投案,且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五被告人在法庭上退赔人民币7000元,被害单位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莫某某、刘某某、何三某谅解,要求法庭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何三某、莫某某从轻处罚。可以对被告人何二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又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在拘役幅度内判处拘役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何二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莫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逮捕前羁押二十六日折抵刑期二十六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何三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何某某、何二某、刘某某、何三某、莫某某向本院所交的退赔款人民币7000元,退还给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书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小乃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审核:黄志忠撰稿:崔书校对:林小乃打印:林小乃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6日打印(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