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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合作社与张某某、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合作社,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陕西某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揉谷缜陵湾村斜下099号。被告宋某某,女,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杨陵区揉谷缜。系张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83年5月4日生,无业,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某某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8.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贾青素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