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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长沙旭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湖南湘马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旭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湘马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长沙旭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肖宇。委托代理人肖三强,男,1962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马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县北山镇。法定代表人马检武。原告长沙旭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湘马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石江与人民陪审员吴元辉、龚吉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三强、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解决争议的法院为供方所在地法院。合同还对货物的运输方式、计价及付款方式、供货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合同第6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自提货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则由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339183元,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为2423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以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至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为31741元(242300元×131天×0.1%)。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242300元及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四、《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证据五、《增值税发票证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六、《欠条》,证明确认被告拖欠货款金额为242300元;证据七、2013年5月4日《出库单》,证明被告没有付款,被告通知原告拖回9.7万货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20130310001的《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双方就钢材供销一事达成如下协议:需方材料计划必须标明规格、数量、到达日期,供方按需方所提供单据(加盖需方公章)按时供货;运输方式为费用由需方承担,货到需方指定场所时由需方卸货并负责安全事故;吊装及运输费用的计价及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指定场所后,由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供方的吊装及运输费用,计价方式按60元/吨。(陆拾元每吨含吊装费、运费);计量方式按理计或磅重,原则上是以国际3‰-5‰为准;供货价格以需方提供采购单据(传真有效)日期的当天市场实际价格结合当天的网价,经双方确认后为实际交易价格,不含运费、吊装费,垫付一个月加价150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自提货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则由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结合当前市场的实际因素,需方以承兑汇票为结算方式(承兑汇票须是五大银行汇票),供方承担30%承兑汇票的贴息,需方承担70%的贴息,贴息部分以贴息日期的市场最低价格为依据(供方的税票须在货到需方后十日内送达需方财务挂账);如需方拖欠货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需方提货完毕货款结清为止;本合同交货期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产品质量保证期除外);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异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同意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3年3月10日,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339183元的钢材(销售单号№:0003001)。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337455.4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退回97701元的货物。2013年5月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检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长沙旭宇公司货款计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叁佰元整,于2013年5月底全部付清此款。对账以财务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2423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金额及承诺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4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约定逾期付款则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湘马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旭宇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23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2423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如果被告湖南湘马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330元,由被告湖南湘马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石江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