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法定代表人唐延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开夫。被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兑义、王开夫,被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堂、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承建的铁岭莲花湖湿地博物馆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铁岭分公司签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2010年11月3日,因被告尚欠工程款200万元,双方又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仍欠工程款50万元,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承揽合同事实,但数额需要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屋面防水有质量问题,且被告经常向原告发出维修通知,但原告没有维修,被告又找他人维修,并支付了大量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0日被告分公司和原告山东美达钢构沈阳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承揽施工的内容。2、2010年4月6日补充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以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为准。3、结算清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9月16日止,欠原告质保金和约定支付日期及方式。4、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证明下欠全部工程款数额。被告质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日的合同一份,证明防水工程质保期是五年。2、2010年5月8日被告分公司给原告发送的技术联系单,有原告方代理人张井法的签字,可以证实原告施工的质量有问题。3、2011年5月17日建设单位给被告铁岭分公司发出的维修通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屋面漏水问题,通知2011年5月19日屋面给原告发出了通知,通知对该问题进行整改。4、提交2011年5月8日发出漏水通知,由于原告没有维修,我们又找第三人于强签订了维修协议,以及支付了22万元的维修费用。5、2012年10月29日建设方的维修通知,后我们又给原告进行了通知。原告没有维修,被告又找第三方于强进行了维修。6、2013年4月7日、7月9日建设单位给我方发送的通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原告均认为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即使是真实的,双方对质保期后面的结算协议中变更为两年,故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超出了质量保证期间。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铁岭分公司签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就铁岭市莲花湖湿地博物馆屋面铝板及骨架和铝板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2009年10月10日原告的沈阳分公司又与被告的铁岭份公司签订《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又约定了莲花湖湿地博物馆的彩钢板、保温棉、檀条支托、主檀条及附件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2010年4月6日,双方的项目经理张井法、韩春宇签订《铁岭莲花湖博物馆补充合同》,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单价及施工面积补充。工程完工后,2010年9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内容为:该工程总造价为719937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后,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总欠款为200万元,本工程的质保金为35万元,质保金自结算起,两年内付清。2010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拖欠乙方(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扣除质保金尚欠165万元),乙方预诉讼追讨,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在发包方(铁岭建委)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优先全额支付给拖欠乙方的工程款165万元。质保金35万元待质保期过后无纠纷再无息返还;二、甲方承诺在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转账支票上以背书方式转让给乙方;三、乙方应在签订协议后将竣工图纸电子版发至甲方邮箱,乙方欠甲方发票在165万元工程款拨付后将6546979元发票交给甲方;四、甲方履行上述一、二条款后,乙方放弃对甲方的诉讼请求;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留存一份。协议签订后,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万元,剩余工程款15万元及质保金35万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由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提交的加工安装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等证据相佐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铁岭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清单,其后又就尾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签订了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但铁岭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因铁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还款的义务应当由被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质保金问题,虽然双方在2010年9月6日的结算清单中约定自结算日2年内付清,但因该工程含有屋面防水工程,根据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和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屋面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该规定为防水质保期的最低保修期间,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间不能低于该期间,故原告主张的35万元的质保金尚未到期,可在保修期满期后再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远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5500元,被告承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