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与韩八一、刘彩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韩八一,刘彩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744号原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法定代表人郭常花,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来宝,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八一,男,汉族。被告刘彩云,女,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雨明,系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八一、刘彩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八一、刘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张XX驾驶鲁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香港路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韩八一驾驶的鲁乙号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八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51.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韩八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彩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张XX驾驶鲁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香港路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韩八一驾驶的鲁乙号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八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鲁甲号车的实际车主,张XX系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张XX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为鲁甲号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的结论为车损8074元。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为鲁甲号车的营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的结论为:标的物认证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每日人民币900元。原告方共花费鉴定费9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133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鲁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及营运损失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我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该车的车损及营运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的结论为鲁甲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268元;鲁甲号车车辆日停运损失金额为750元。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鲁乙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韩八一起诉的(2013)胶民初字第3307号案的调查结论,韩八一系鲁乙号车的所有者及驾驶员。庭审中原告主张维修费8074元,营运损失4500元,评估费930元,施救费1335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按照30%的比例承担,总计5851.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营运损失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16日16时30分许,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鲁甲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香港路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韩八一驾驶的鲁乙号车相撞,致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八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乙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被告韩八一、刘彩云未到庭,没有提交商业险保单,原告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故本案对商业险不予处理。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实际所有人韩八一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维修费8074元、营运损失4500元(900元×5天),原告对重新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因鉴定员的资格证过期,应没有资质,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鉴定员在证件过期前已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公估从业资格证,鉴定期间正值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施行新的资格证管理办法,回收旧证与换发新证未能衔接,但该鉴定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格,原告不申请更换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对重新鉴定的报告予以认可,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车损支持6268元、营运损失支持3750元(750元×5天);原告主张评估费930元,有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335元,有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车损、营运损失、施救费共计11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韩八一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805.9元【(11353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八一赔偿原告高密市宇浩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8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彩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930元,共计398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韩八一负担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洪 森审判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王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