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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刑执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维杰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维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执字第1445号罪犯王维杰,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青岛监狱服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青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维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以(2011)鲁刑四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生效法律文书送达后,交付监狱执行。山东省青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维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在执行期间,罪犯王维杰能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本院认为,罪犯王维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维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罚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睿审 判 员  倪克平代理审判员  陈新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