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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明泉与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泉,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990号原告王明泉,男,1966年4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甲3号。法定代表人赵军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胜,男,该公司人事总监,联系地址同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男,该公司人事部主管,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王明泉与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明泉、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大胜、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泉诉称,我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勤杂工,在填写劳动合同时,没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工作人员只让我在劳动合同书上填写了个人身份信息,签了字,其他全由他们填写,也没有对合同内容作详细说明,也没有给我一份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视同未签劳动合同。在入职六个多月中,每个月的工资只给了极少一部分,问部门经理原因,回答是公司资金紧张,有钱先照顾老职工,说我不是正式工,还在试用期内,等我辞职或者过年时结清。但等到2013年春节过后,发工资时也没有结清。我工作任劳任怨,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天工作8.5小时,上午8:00-13:30,下午15:00-18:00,中间有吃饭时间,8:30吃早饭,13:00吃中饭,18:00吃晚饭。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一直拖欠我工资至今仍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工资差额14517元(10月18日至25日工资差额1700/21.75*8-453=172.28元;11月1981.6元,12月1825.28元、12年1月2216.08元、2月2185元、3月1825.28元、4月2511.49元);2、被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1011.49元;3、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周六日加班费8698.8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6日店庆费30元;6、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差额150元;7、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因没休年假的工资1517.24元;8、被告支付2013年2月9日、10日(春节)加班费差额166.89元;9、被告支付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日(中秋、国庆)加班费差额310元;10、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劳动节旅游费差额150元;11、被告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无故多扣的医疗保险金140.66元;12、被告支付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因未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20元;13、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超时加班费3910.34元;14、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因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1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属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每月发放工资是6日,没有所谓工资差额及欠发工资情形。店庆费3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年终奖需要工作满一年才有,2011年10月份原告才来,当年原告没有年终奖。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公司没有劳动节旅游费项目,医疗保险金是按照国家规定扣缴,数额是社保部门核算后扣缴,单位缴纳单位部分,个人缴纳个人部分。原告不存在超时加班情形,每周工作40小时,一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8:00-13:30;15:00-18:00;中间包括一个半小时的吃饭时间,8:30-9:00吃饭;13:00-13:30吃饭;晚上17:30-18:00吃饭。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是一年。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不同意承担。收到裁决书后,我单位未提起诉讼,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履行。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员工餐厅岗位工作,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标准为1700元,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3年3月8日,原告申请辞职,辞职原因为“没有及时和足额发放工资”。原告工资实行下发制,每月6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另查,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54.58元。再查,2011年1月13日,被告经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3年,其中批准的岗位包含餐饮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517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明细单,原告对工资单不认可,认为签字有部分是本人签字,部分不是本人签字,2011年10月发放的工资数额认可,但签字不认可,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单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被告称上述期间工资系由原告部门经理李×1代领代签,并申请证人李×1、莫×、李×2出庭作证,证明工资有代领代发现象,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长期由经理代领员工工资与常理不符,认可餐厅员工工资确有一段时间由经理李×1代领代发,每次发放都是纸巾包好现金,由员工个人逐个领取,也没有让员工签字,2012年4月25日之后的工资由原告本人签字领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1011.49元,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被告称系原告主动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周六日加班费8698.85元,被告认为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26日店庆费30元,被告称原告已经领取,并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店庆费发放明细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终奖金差额150元,被告称需要工作满一年才有年终奖,原告2011年10月份才到被告公司,故没有当年的年终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因未休年假的工资1517.2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明,故无法安排原告休息年假,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2月9日、10日(春节)加班费差额166.89元及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0月2日(中秋、国庆)加班费差额310元,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过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计算结果有差异,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劳动节旅游费差额150元,被告否认公司有劳动节旅游费项目。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进行举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无故多扣的医疗保险金140.66元及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2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超时加班费3910.34元,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因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对合同中的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违法。原告未就合同签订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向本院进行举证。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3)第127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簿、行政许可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并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及证言证言,原告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餐厅员工有代领代发工资情形及代领代发人确系李×1,本院经向证人李×1核实,结合原、被告及其他两位证人陈述,认定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本院经核算,认为仲裁裁决数额计算无误,故被告应按照仲裁裁决数额执行;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可,因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系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且经本院查明,被告确存在无故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费等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系因未足额发放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数额,故对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周六、日加班费,因原告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店庆费,被告同意支付2011年店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金、劳动节旅游费差额,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年终奖金、劳动节旅游费等内容,上述款项亦非被告法定支付义务,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相应规定及其符合公司相应领取条件,故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2日、2013年2月9日、10日加班费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无故多扣的医疗保险金140.66元及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未按实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720元,因该两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超时加班费3910.34元,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执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因未签订合法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因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认可合同上系其本人签字,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签订合同过程违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泉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工资八百零九元二角。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泉二〇一三年二月九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日加班费差额一百六十六元八角九分。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泉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日加班费差额三百一十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泉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三千九百一十元三角四分。五、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泉二〇一一年店庆费三十元。六、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明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元。七、驳回原告王明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明泉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广州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振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