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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陶光华与李建祥、周敏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光华,李建祥,周敏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陶光华。被告李建祥。被告周敏红。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光华与被告李建祥、周敏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祥、周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陶光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2月8日,被告李建祥因购买工程运输车资金不足,向陶天勤借款60000元,原告陶光华为其担保。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陶天勤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陶天勤60000元及利息,原告陶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判决生效后,陶天勤申请执行,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扣划了原告陶光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大邑县支行东街所账户存款70800元,用于支付陶天勤借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及执行费800元。为此,特起诉向二被告追偿,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祥归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利息、执行费708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祥、周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2月8日,被告李建祥因购买工程运输车资金不足,向陶天勤借款60000元,原告陶光华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陶天勤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陶天勤60000元及利息,原告陶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判决生效后,陶天勤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依法扣划了原告陶光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大邑县支行东街所账户存款70800元,用于支付二被告欠陶天勤的借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和缴纳案件执行费800元。庭审中,原告陶光华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8月3日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和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陶光华提交的大邑县人民法院(2011)大邑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大邑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陶天勤出具的收条、执行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大邑县支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原告陶光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陶光华作为保证人,清偿了被告李建祥欠陶天勤借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及执行费800元,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陶光华有权向被告李建祥追偿,原告陶光华请求被告李建祥偿还70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光华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原告陶光华对其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陶光华70800元,被告周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李建祥、周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学清代理审判员  聂季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万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