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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吉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佛山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83319。法定代表人林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法航、李淑霞。被告张吉祥,男,汉族。原告佛山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吉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舒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法航、李淑霞,被告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下旬,原告接客户的投诉称,原告公司在东货场设立的经营部,向客户代收货款后没有及时将代收款的钱返还给客户。接投诉后原告公司于3月27日对东货场经营部的代收款的单据进行全面核查,发现被告张吉样(原告公司东货场经营部负责人)于2013年3月上旬至27日期间,分多次挪用公司货款,有多笔已收的货款没有上交原告公司财务,3月27日后原告向其本人了解情况,其承认挪用公司的货款并口头承诺及签下保证书尽快偿还所挪用的货款,至2013年4月9日原告公司经与张吉祥再次对账,后张吉祥确认挪用公司货款共计60300元(其中代收款54404元人民币,运费是5896元人民币),并签名按指纹确定。至4月10日公司在报警前都没有偿还所挪用的货款。被告人张吉样在本案中给原告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其非法挪用原告的货款54404元人民币,运费5896元人民币,合共603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货款54404元的事实没异议。对于运费5896元,应减去100多元,金额没那么多。原告没有发放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亦没有发放经被告聘请的一名工人工资。原告还没有为被告报销工作期间的电话费、生活费。现被告服刑,无力还款。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证明、挪用货款人指纹确定书、被告工资表、挪用单据货款单、被告工作记录客户签收提货签收大本;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犯挪用资金罪。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期间,被告张吉祥利用其任职原告公司东货场经营部主管的职务便利,挪用代收的货款和运费共人民币60300元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同时,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张吉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虽因犯挪用资金罪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的侵权责任。据生效刑事判决,被告挪用代收的货款和运费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给原告造成了603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60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资金具有能产生利息的财产属性,故该资金的利息部分亦属可见的财产损失范围,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诉请从2013年4月10日即被告刑事拘留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张吉祥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且同意由被告迳付,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汪凯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