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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蒋德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870号原告:蒋德勇,男,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罗启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蒋德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蒋德勇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勇诉称:2010年6月60日,我在被告公司为自己的川15E16**号大中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2010年吴天勇驾驶川QZ33**号两轮摩托车自珙县巡场镇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39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51KM+800M处时与我雇佣的李刚驾驶的川15E16**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吴天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吴天勇和我雇佣的驾驶员李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天勇受伤后在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6个月内避免从事体力劳动,我支付了6515.88元医药费。吴天勇于2011年9月5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1、吴天勇的伤残为十级伤残;2、吴天勇的后续治疗费需5500元。吴天勇的摩托车修理费为2320元。后吴天勇向我索赔,2011年9月21日,我与吴天勇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吴天勇40000天赔偿金(含先前支付的医疗费6515.88元)。事后我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支付的误工费192天×50元/天=9600元,护理费12天×50元/天=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20年×10%=14002元,医疗费、续医费6515.88元+5500元=12015.8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51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2、若本案经审理未超过诉讼时效,才对证据进行质证:住院发票中包含了20%的自费项目,应该扣除。修车费发票有异议,开票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无法证明是因本案事故修理的本案事故车辆。法医学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拖延时间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剥夺我公司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不认可。原告自认农村人口,误工天数和标准计算过高。交通费无合法票据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15E16**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2010年6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15E1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7月7日,吴天勇驾驶川QZ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巡场往珙泉镇方向行驶,11时39分,当车行之宜威路51KM+800M(双马水泥厂4号门岗)时,撞在正在左转弯往双马水泥厂厂区内行驶的原告雇佣的李刚驾驶的川15E16**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前轮上,造成吴天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公交认字(2010)第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天勇、李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吴天勇被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15.88元,出院证明书上载明:“院外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5-7天,出院后10天伤口拆线,右上肢3个月内避免提拿重物,6个月内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入院记录上载明“诊疗计划,二级护理,普食”。2011年9月5日,吴天勇在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吴天勇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伍仟五佰元整。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伤者吴天勇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吴天勇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40000元。2011年9月23日,伤者吴天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川15E16**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及运输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所属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赔付后,有权依据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主张。原告因此次���通事故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伤者吴天勇实际住院12天加上出院证明书上载明的“院外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5-7天,出院后10天伤口拆线”,本院将误工天数认定为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365天=19.18元/天,误工费为30天×19.18元/天=575.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天实际支付护理费50元且入院记录诊疗计划上载明为“二级护理”,对护理费本院按当地同等标准护理费计算为35元/天,入院天数为12天,护理费为12天×35元/天=42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2天×15元/天=180元;4、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对伤者吴天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伤残等级十级确定。因吴���勇为农村人口,赔偿标准按2012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5、医疗费6515.88元+续医费5500元=12015.88元;6、鉴定费13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其中医疗费6515.88元、续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项共计12195.88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理赔;误工费575.4元、护理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五项共计16497.4元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理赔。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损失26497.4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修车费232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修车费系修理本次事故车辆而产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载明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长达5个月之久且发票上载明的信息不能证明该笔费用是因本案事故造成,故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伤者吴天勇的鉴定时间为2011年9月5日,此时起原告的损失才得以确定,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伤者的住院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对扣除20%自费药品有约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中支付原告蒋德勇保险赔偿金26497.4元。二、驳回原告蒋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蒋德勇负担150元,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梦萦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璐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