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韩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赵文贤与杨保持、张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贤,杨保持,张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赵文贤,男,生于1950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告杨保持,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告张改珍,女,生于1965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赵文贤诉被告杨保持、张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持、张改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贤诉称,1999年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从我手里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偿还日期和利息及违约金。但十几年来经我无数次催要陆续还了利息3100元,此后再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40元、违约金600元共计3664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1999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年息为66‰。二、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共偿还3100元。被告杨保持、张改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9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年息为66‰。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文贤现金贰万元正(整,原文如此),约定年息为66‰。自借款之日起约定为99年12月底前归还伍千元及利息;2000年10月底前归还柒千元及利息;2001年10月底前归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原(愿)承担30‰的违约金。借款人杨保持、张改珍,99年9月15号”。被告杨保持在本院对其谈话笔录中对涉案债务已经确认。两被告从2009年到2013年先后分五次共偿还31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文贤与被告杨保持、张改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保持、张改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6040元共计36040元。驳回原告赵文贤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杨保持、张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继林代理审判员 王一同代理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