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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4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9月生育一子周利波,现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关系恶化,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自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两次向本院诉讼离婚未果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2012)合江民初字第1048号判决书,证人罗远秀、朱才英、李生华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状况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加之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廷清审 判 员  韩志清人民陪审员  冯留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田永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