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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生权因与被上诉人朱小思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开始,朱某曾对高某所有的宁A329**康明斯东风汽车进行维修,高某给朱某支付过部分修理费。2011年6月底,高某驾驶的康明斯东风汽车在营运期间因后桥出现问题坏在了定边县某乡杨庄村,高某告知朱某要其维修。朱某随即派人租车去现场对该车进行过两次维修。2012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高某欠朱某修理费8317元,配件费12062元,共计20379元,高某给朱某出具了两支欠据。后朱某向高某索要该款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判令高某立即偿还所欠修理费8317元,配件费12062元,共计20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欠朱某修理费、配件费共计20379元,有两支欠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高某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高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朱某汽车修理费8317元,配件费12062元,共计2037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高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朱某的修理厂修车是事实,但结果是没修好,上诉人没有理由承担修理费,一审判决不合理。2011年6月30日,上诉人的康明斯东风汽车在定边县某乡杨庄村供水时后桥发生故障,上诉人派人租车将被上诉人的修理工送到车坏的地点进行维修。被上诉人修理工称已经修理好后,该车行驶不到500米,后桥断裂。被上诉人让其修理工卸下后桥拿回修理厂,修理好后次日又返回安装。此次修理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后桥响声剧烈。上诉人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继续使用,后桥坏了直接给换个新的。上诉人无奈,只好将车停放在某酒店后院等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拖延未修理。2012年1月18日,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先结账,等过了春节将车拉到修理厂仔细修好。结算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把修理费写下欠条就给被上诉人换一个新后桥,上诉人因为信任表示同意。春节过后,上诉人联系不上被上诉人,修理厂也搬走了。无奈,上诉人只好将车拖到某酒店西侧一停车厂院内停放。到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才通过“杨井镇小孙柴汽修理厂”修好了该车。车没有修好这个事实,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修车费票据共计14480元,应在所出具的欠据中扣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朱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7月4日修的车,2012年1月打的欠条,中间这几个月若车没有修理好上诉人可以随时找被上诉人重新修理,但上诉人没有找过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高某诉朱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已经以(2013)定民初字第01065号案件另案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朱某为高某所有的车辆提供修理服务,经双方结算修理费为8317元、配件费为12062元,高某给朱某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欠据两支予以确认,高某理应支付该两笔费用。高某上诉所持朱某未将车辆修好,其另行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14480元,该费用应在其出具的欠据中扣除之理由,因其诉朱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已另案处理,本院不再审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惠东东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