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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鲁冬兰与钟建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冬兰,钟建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331号原告:鲁冬兰,女,1962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华,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林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蓓,该公司员工。原告鲁冬兰诉被告钟建华、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源,被告钟建华,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悦、张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冬兰诉称:2013年3月21日12时50分左右,钟建华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北路自北向南行使至赤铸山路交叉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路口在人行横道线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建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髋骨骨折等多处骨折和损伤。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三处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整。皖B×××××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5371.39元。被告市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846.09元、原告住院期间向我公司预支了7000元护理费,对垫付的医疗费和预支的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天数过长,其中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或其他证据,没有定损,不予认可;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同意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2时50分,钟建华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皖B×××××号大型公客车,沿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赤铸山路交叉口时,与沿路口在人行横道线自东向西横过机动车的鲁冬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冬兰摔倒受伤,致道路西侧一路灯杆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冬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多部位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开放伤;左侧髋臼骨折;右内踝关节骨折;创伤性多枚牙齿脱落。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继续右侧肩关节及踝关节功能锻炼;口腔科门诊行补牙治疗;避免患肢负重;术后一年左右行内固定拔除术。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合计27076.85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94.76元,被告市公交公司支付了25882.09元;另被告市公交公司还预付了原告护理费7000元。2013年7月1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鲁冬兰交通事故造成口腔牙齿、右上肢和右下肢损伤构成三个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鲁冬兰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被鉴定人鲁冬兰的休息日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1、原告鲁冬兰系芜湖市××××茶餐厅员工,2013年6月芜湖市××××茶餐厅有限公司为其出具收入证明,证明鲁冬兰月收入约3500元,交通事故后,自2013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工资未发。2、被告市公交公司系皖B×××××大型公客车的所有人,被告钟建华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事故。3、被告市公交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4、原告鲁冬兰所骑自行车为旧车,在事故中完全损坏。再查明:原告鲁冬兰、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同意被告市公交公司预支的7000元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收入证明、借条、证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被告钟建华负主要责任,原告鲁冬兰负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钟建华承担70%,鲁冬兰承担30%,因钟建华系履行职务造成的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市公交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94.7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每日按30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天,每日30元,故营养费应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按每日111.34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8350.5元;5、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休息期为150天,现原告主张以每日111.34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70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50457.6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致原告受伤,也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0元;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确认,本院予以采信;11、车损,本起事故虽造成原告自行车毁损,但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104943.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8834.76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的8834.76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赔偿6184.33元,原告自己承担2650.43元。原告其他损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合计86109.1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6109.1元。又因被告市公交公司已预付了原告7000元,故被告市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超出市公交公司应承担部分815.67元(7000元-6184.33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直接在应付原告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市公交公司。扣除后,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应付原告95293.43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支付被告市公交公司815.67元。(三)被告市公交公司垫付的25846.09元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冬兰各项损失合计95293.43元;二、驳回原告鲁冬兰对被告钟建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81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鲁冬兰负担222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