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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光才与郭保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才,郭保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102号原告王光才,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临清市新华路通达汽车配件门市部业主,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保祯,男,1958年11月24日,汉族,住临清市。原告王光才与被告郭保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数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累计欠货款576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57651元。被告郭保祯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临清市新华路通达汽车配件门市部业主,经营汽车配件、轮胎销售。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8月2日、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47350元、11020元、9281元的欠据。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元。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余欠货款57651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临商初字第2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鲁P×××××/鲁P×××××(挂)货车。被告在庭审前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并在庭审后本院对其询问时认可欠款的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轮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本院对其询问时认可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将扣除诉讼期间自行偿还货款后的余欠货款39651元偿还原告。被告郭保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保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才轮胎款39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元,财产保全费620,均由被告郭保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