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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斌,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何某斌用事先配好的摩托车钥匙,将韦某某停放在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331号站前旅社门口的太阳牌桂K8KU**盗走,并将该车放在陆川县老人大学值班室。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369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给被害人韦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斌到公安机关自首。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斌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斌自愿认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谢祖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敏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