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贾某某(又名贾某乙),男,汉族,无业。被告李某,女,汉族,无业。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张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并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谈话笔录中称借款属实,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2011年的利息已全部清完,2012年清息1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现在因被告丈夫已经去世故无力偿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2011年以前的利息已全部清完,后又于2012年清息10000元,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该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