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耀远、魏秀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耀远,魏秀杰,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751号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汤洪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会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工。被告:韩耀远,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魏秀杰,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系被告韩耀远之妻。被告: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武继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阳谷县。法定代表人:韩耀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耀远、魏秀杰、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会玲、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远、魏秀杰、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韩耀远、魏秀杰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到期,月利率12‰。被告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要求被告韩耀远、魏秀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切费用。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耀远、魏秀杰、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耀远与魏秀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日,二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到期,月利率12‰,逾期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为罚息利率。被告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3年4月2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8月2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耀远、魏秀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类)一份,载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韩耀远、魏秀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到期,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二、原告与被告韩耀远、魏秀杰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其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4月2日到期。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三、原告提交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日该公司将借款1000000元转账到被告韩耀远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耀远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魏秀杰与被告韩耀远系夫妻关系,其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时,均在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韩耀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耀远、魏秀杰追偿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耀远、魏秀杰偿还原告阳谷县鲁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谷县惠丰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远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韩耀远、魏秀杰进行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陪审员 陈修立陪审员 杨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赵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