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7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7834号原告李×1,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斌(原告之夫),197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李×2,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李×3,女,195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李×4,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李×2诉被告李×3、李×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张可新,原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李×3,被告李×4及其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李×2诉称:原告李×1系被告李×4妹妹,原告李×2系被告李×4弟弟,被告李×3系二原告姐姐。原被告父亲与母亲王秀兰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李铁树(已于1985年去世)、李×3、李×4、李×2、李×1。父亲李旺于2012年4月24日因病去世,王秀兰于2009年2月9日因病去世。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第234号院正房8间(约8万元)及西棚子三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3辩称:我要求两间房屋归我所有,因这是我父母的房产。被告李×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诉争房产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王秀兰名下,但在进行宅基地申请时是以答辩人李×4的名义申请的。当时李×1、李×2的户口都在河北宣化,李×4的户口在本案诉争房产内并且是农业户口,因面临结婚无住房问题而向村里申请宅基地建房。因当时申请登记程序不完善,导致没有留下相应档案信息。建房时我已经参加工作,并在1982年去当兵,当兵后部队每年都有补助,我把钱都交给家里用于房屋建设和日常生活,而原告在建房时都还小,没有对房屋建设作出任何贡献。第二,本案的被继承人王秀兰、李旺分别于2006年、2008年因病不能自理,均由李×4夫妇护理照顾,后二人分别于2009年、2012年去世,处理被继承人王秀兰后事的全部费用和被继承人李旺后事的大部分费用皆由李×4负担,李×4对二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而二原告在二被继承人生病期间很少探望、照料及支付费用,未尽到一个儿女应尽的义务。第三,诉争房产虽登记在王秀兰名下,但1993年房屋确权登记只是形式审查,并不能说明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继承人王秀兰和李旺。李×4在建房时也是出资人之一,其对该房产也应享有所有权,且二被继承人也承诺将诉争房产归李×4所有。第四,李×4一直对诉争房产进行管理和修缮。2012年至2013年4月期间,李×4对诉争房产进行修缮、加固等管理行为,使已成为危房的诉争房产又能重新使用,李×4为维护诉争房产花费了约45000元。综上,李×4认为二原告没有对二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也没有对诉争房产的建设和维护作出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3条规定,诉争房产应当由李×4继承全部或者大部分份额。经审理查明:李旺与王秀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李铁树、李×3、李×4、李×2、李×1。李铁树于1985年去世。王秀兰于2009年去世,李旺于2012年去世,均未留有遗嘱。1981年,李旺与王秀兰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234号院西侧建北房四间,并于1984年在院落东侧建北房四间。1993年,234号院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王秀兰。2000年,李旺与王秀兰新建西棚子三间。李旺与王秀兰去世后,诉争房屋院落由李×4实际管理,李×4对房屋予以修缮。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信、现场勘察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李旺与王秀兰生前建造北房八间、西棚子三间,均应系李旺与王秀兰的合法遗产,李×3、李×4、李×2、李×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应均等继承。同时,李×4对房屋予以实际修缮,其对遗产可以适当继承较多份额。李×2、李×4均主张对诉争房屋存在出资,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集村二三四号院北房八间及西棚子三间,其中东数第一、二间由原告李×2继承所有,东数第三、四间及西棚子三间由被告李×4继承所有,东数第五、六间由被告李×3继承所有,东数第七、八间由原告李×1继承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李×1负担四百五十元,原告李×2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4负担四百五十元,被告李×3负担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代理审判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