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明、张福生诉被告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办一案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明,张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武侯行初字第63号起诉人张福明。起诉人张福生。本院已收到张福明、张福生的行政起诉状。两起诉人诉称,两起诉人为张素华的法定继承人。1995年4月,成都市文化汽修厂原经营厂长张素华与青羊区石人街道办事处和原法定代表人黎贵荣签订了《法人移交手续》,原法人的一切手续及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张素华,由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工商变更张素华为法定代表人。后成都市文化汽修厂因国家征用迁至永丰乡夜明珠路修建的厂房,企业相关的管理关系迁入武侯区,该厂经济性质虽为集体,但实为张素华民营挂靠,且武侯区相关管理部门知晓该事实。2003年5月,张素华病世,该厂此前已经停止正常经营。2004年6月14日,周述福以张素华去世向武侯区工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武侯区永丰乡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和武侯区经济贸易局作为上级部门和主管单位同意、批复,该厂一切债权债务由周述福承担。因武侯区永丰乡人民政府和武侯区经济贸易局被撤销,分别由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和成都市武侯区经济与科技信息化局(以下分别简称红牌楼街办和经信局)继续行使其职权。两起诉人认为,张素华去世后其财产应由两起诉人继承,红牌楼街办和经信局未经两起诉人同意,以同意和批复的形式将成都市文化汽修厂所有权从张素华手中夺取交与周述福,侵害了两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故起诉人请求撤销红牌楼街办、经信局在文化汽修厂工商变更时所作出的意见和批复。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系于2004年6月14日作出,两起诉人直至2013年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起诉人提出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福明、张福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伟审 判 员 钟在洪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