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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水滔与曹卫东、XX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滔,曹卫东,XX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416号原告赵水滔,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卫东,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XX伟,男,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赵水滔诉被告曹卫东、XX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卫东、X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滔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曹卫东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曹卫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曹卫东。被告曹卫东向原告出具收据。应原告的要求,被告XX伟同意为被告曹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曹卫东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违约金,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2年5月之后,被告曹卫东拒绝支付借款违约金。原告对此向被告曹卫东催款无果。被告XX伟应当对被告曹卫东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160000元(违约金自2012年5月9日起计至2013年3月9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曹卫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违约金160000元(违约金自2012年5月9日起计至2013年3月9日止);2、原告对被告曹卫东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安泰居2单元5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25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XX伟对案涉借款本金、违约金在扣除优先受偿部分后未能实际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卫东、XX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曹卫东以开办酒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2011年6月9日当天,原告分别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曹卫东交付借款合计400000元,被告曹卫东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予以证明。其中,借款协议书第一条显示,被告曹卫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保证在2011年6月22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被告曹卫东未能按约定还款及资金使用费,造成逾期的,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被告曹卫东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曹卫东需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下方有原告及被告曹卫东的签名及捺印。2011年6月9日收据的内容为“现收到赵水滔先生的款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本人保证于2011年6月22日前归还该笔款项。如未能及时归还,则按未归还金额千分之二每天向赵水滔先生支付违约金”;该收据下方有被告曹卫东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被告XX伟于2011年8月10日在该收据下方手写注明“本人同意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为二年”。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曹卫东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在2011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有陆续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确认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2012年4月7日。原告在庭审中称至2012年4月7日止,被告曹卫东已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9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无法向本院明确被告曹卫东每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以及金额。诉讼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收据中明确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按照未归还借款本金部分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故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现要求违约金计算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33‰的标准,自2012年5月9日起计至2013年3月9日止。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借款于2011年6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卫东无法向归还借款,故于原告协商将被告曹卫东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安泰居2单元5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25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此提供一份房产信息登记查询结果予以证明。该查询结果显示,上述房屋于2011年9月20日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250000元,原告为该房屋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被告曹卫东所有的该房屋价值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XX伟对原告未能通过优先受偿权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如下:自2011年4月6日起为5.85%,自2011年7月7日起为6.10%,自2012年6月8日起为5.85%,自2012年7月6日起至今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曹卫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卫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被告曹卫东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卫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应由被告曹卫东自行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收据中约定的每日2‰以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每日1.33‰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利息标准明显超过了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上限(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其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曹卫东支付给原告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本院计算出被告曹卫东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7391.78元(其中,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7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0000元×5.85%÷365天×14天×4倍=3590.14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0000元×6.1%÷365天×276天×4倍=73801.64元),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明确被告每次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时间及金额,但原告确认被告曹卫东最后一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为2012年4月7日,并确认被告曹卫东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192000元,因此,对于超出法定标准的违约金部分应视为被告曹卫东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至2012年4月7日止,被告曹卫东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2000元-77391.78元=114608.22元。被告曹卫东未提供证据其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400000元,故被告曹卫东还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114608.22元=285391.78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述,被告曹卫东已向原告付清2012年4月7日之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且至2012年4月7日止,被告曹卫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391.78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曹卫东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3年3月9日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曹卫东应当以285391.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59544.45元(其中,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5391.75元×5.85%÷365天×89天×4倍=16283.7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85391.75元×5.6%÷365天×247天×4倍=43260.7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结合被告XX伟在案涉收据上签名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曹卫东为案涉债权同时提供了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因此,本案应先以被告曹卫东提供的物的担保向原告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XX伟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曹卫东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安泰居2单元501号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了250000元限额的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曹卫东已经案涉房屋的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作为案涉房屋的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要求对被告曹卫东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安泰居2单元501号房屋价值2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对折价或拍卖、变卖案涉房屋的价款享有第二顺序的限额为25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被告XX伟在案涉收据下方手写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明确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XX伟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XX伟应当对原告无法通过担保物实现案涉债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水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391.78元。限被告曹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水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544.45元。三、原告赵水滔对被告曹卫东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安泰居2单元50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二顺序抵押权范围内享有限额为25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XX伟在上述第一、二判项范围内,对实现上述第三判项担保物权后仍无法清偿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水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承担2926元,两被告共同承担6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李铮铮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