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全莉与陈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莉,陈五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刘全��,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铜陵市全丽建材装饰材料总汇业主。被告:陈五华,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刘全莉与被告陈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五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全莉诉称:刘全莉系装饰材料个体经营户,陈五华因工程需要,长期在刘全莉店里购买材料,由此形成业务关系。陈五华尚欠15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在刘全莉起诉后,陈五华于2013年7月4日支付5000元,余款未付。因此,请求判令陈五华立即付清所欠装饰材料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材料款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材料款1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五华承担。陈五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五华因工程需要,长期在刘全莉经营的铜陵市全丽建材装饰材料总汇购买装饰材料。2011年10月1日,陈五华购买49140元地板材料,付款23800元,下欠25000元未付,刘全莉当日出具一份全丽建材装饰材料总汇《销货清单》,陈五华签字确认。2011年11月4日,陈五华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兔宝宝地板款人民币25000元,在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迟一天法(罚)500元,陈五华签名。该《欠条》上并记载2011年11月22日已付10000元,2013年7月4日已付5000元,下欠10000元。上述事实,有刘全莉的当庭陈述,刘全莉出示的铜陵市全丽建材装饰材料总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全丽建材装饰材料总汇《销货清单》复印件一份、陈五华出具的《欠条》一份、陈五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五华因工程需要,与刘全莉经营的铜陵市全丽建材装饰材料总汇建立的买卖装饰材料业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全莉提供陈五华需要的装饰材料后,陈五华未付清货款,就余款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但陈五华未能按期付清材料款,损害了刘全莉的合法利益,因而刘全莉要求陈五华付清下欠的材料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五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全莉材料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材料款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材料款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9元。由被告陈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