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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瑞清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清,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266号原告梁瑞清。被告李小平。原告梁瑞清与被告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庆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谭显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梁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清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小平以其经营的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梁瑞清处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小平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6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瑞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小平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小平于2012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李小平在其退居“二线”后,一直回老家即涟源市龙塘镇茶坳村居住,前期因欠债外出,下落不明。被告李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小平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梁瑞清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小平以其经营的涟源市湄江镇公德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梁瑞清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梁瑞清同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李小平,2012.2.20,以李小平、张立平兰田豪苑住房作担保”的借据一张。后原告梁瑞清多次向被告李小平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13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小平银行存款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平向原告梁瑞清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梁瑞清多次向被告李小平催讨,给予了被告李小平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李小平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原告梁瑞清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这一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被告李小平对该借款不支付利息,现原告梁瑞清诉请要求被告李小平偿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则不予支持。被告李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瑞清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780元,合计2480元,由原告梁瑞清负担500元,被告李小平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庆华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