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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裴××。原告吴××与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还清。但是被告仅在2012年农历正月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就没有继续付款,至今仍欠27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裴××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裴××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2012年1月28日,被告裴××结欠原告4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1年被告又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25000元,借款当时均没有出具借条。2012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明向原告借款425000元(当中有3万元为原2009年7万元的利息),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2年2月5日前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没有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裴××结欠原告吴××借款本金245000元,利息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借款本金245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审 判 员  王 凌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徐培芳 来源:百度搜索“”